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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性产品认证治理划定

日期:2023-08-18 09: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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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强制性产品认证治理划定》 第117号 《强制性产品认证治理划定》已经2009年5月26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集会审议通过 ,现予宣布 ,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二〇〇九年七月三日 强制性产品认证治理划定 **章 总则 **条 为规范强制性产品认证事情 ,提高认证有效性 ,维护国家、社会和公共利益 ,凭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以下简称认证认可条例)等执法、行政规则以及国家有关划定 ,制定本划定。 **条 为;す**、避免欺诈行为、;...

《强制性产品认证治理划定》

117

《强制性产品认证治理划定》已经2009526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集会审议通过 ,现予宣布 ,自200991日起施行。

局 长

二〇〇九年七月三日

 

强制性产品认证治理划定

**章 总则

**条 为规范强制性产品认证事情 ,提高认证有效性 ,维护国家、社会和公共利益 ,凭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以下简称认证认可条例)等执法、行政规则以及国家有关划定 ,制定本划定。
**条 为;す**、避免欺诈行为、;と颂褰】祷蛘**、;ざ参锷蛘呓】怠⒈;で榭 ,国家划定的相关产品必须经过认证(以下简称强制性产品认证) ,并标注认证标记后 ,方可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运动中使用。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海内强制性产品认证事情。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治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卖力海内强制性产品认证事情的组织实施、监督治理和综合协调。
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分和各地收支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地方质检两局)凭据各自职责 ,依法卖力所辖区域内强制性产品认证运动的监督治理和执法查办事情。
第四条 国家对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产品 ,统一产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 ,统一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标准和及格评定程序 ,统一认证标记 ,统一收费标准。
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会同国务院有关部分制定和调解目录 ,目录由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联合宣布,并会同有关方面配合实施。
第五条 国家勉励开展平等互利的强制性产品认证国际互认运动 ,互认运动应当在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或者其授权的有关部分对外签署的国际互认协议框架内进行。
第六条 从事强制性产品认证运动的机构及其人员 ,对其从业运动中所知悉的商业秘密及生产技术、工艺等技术秘密和信息负有保密义务。

**章 认证实施

第七条 强制性产品认证基本规范由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制定、宣布 ,强制性产品认证规则(以下简称认证规则)由国家认监委制定、宣布。
第八条 强制性产品认证应当适用以下简单认证模式或者多项认证模式的组合 ,具体模式包括:
(一)设计鉴定;
(二)型式试验;
(三)生产现场抽取样品检测或者检查;
(四)市场抽样检测或者检查;
(五)企业质量包管能力和产品一致性检查;
(六)获证后的跟踪检查。
产品认证模式应当依据产品的性能 ,对涉及公共**、人体健康和情况等方面可能爆发的危害水平、产品的生命周期、生产、进口产品的危害状况等综合因素 ,凭据科学、便当等原则予以确定。
第九条 认证规则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适用的产品规模;
(二)适用的产品所对应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
(三)认证模式;
(四)申请单位划分原则或者划定;
(五)抽样和送样要求;
(六)要害元器件或者原质料简直认要求(需要时);
(七)检测标准的要求(需要时);
(八)工厂检查的要求;
(九)获证后跟踪检查的要求;
(十)认证证书有效期的要求;
(十一)获证产品标注认证标记的要求;
(十二)其他划定。
第十条 列入目录产品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进口商(以下统称认证委托人)应当委托经国家认监委指定的认证机构(以下简称认证机构)对其生产、销售或者进口的产品进行认证。
委托其他企业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 ,委托企业或者被委托企业均可以向认证机构进行认证委托。
第十一条 认证委托人应当凭据具体产品认证规则的划定 ,向认证机构提供相关技术质料。
销售者、进口商作为认证委托人时 ,还应当向认证机构提供销售者与生产者或者进口商与生产者订立的相关条约副本。
委托其他企业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 ,认证委托人还应当向认证机构提供委托企业与被委托企业订立的相关条约副本。
第十二条 认证机构受理认证委托后 ,应当凭据具体产品认证规则的划定 ,安排产品型式试验和工厂检查。
第十三条 认证委托人应当包管其提供的样品与实际生产的产品一致 ,认证机构应当对认证委托人提供样品的真实性进行审查。
认证机构应当凭据认证规则的要求 ,凭据产品特点和实际情况 ,接纳认证委托人送样、现场抽样或者现场封样后由认证委托人送样等抽样方法 ,委托经国家认监委指定的实验室(以下简称实验室)对样品进行产品型式试验。
第十四条 实验室对样品进行产品型式试验 ,应当确保检测结论的真实、准确 ,并对检测全历程作出完整纪录 ,归档留存 ,包管检测历程和结果的纪录具有可追溯性 ,配合认证机构对获证产品进行有效的跟踪检查。
实验室及其有关人员应当对其作出的检测报告内容以及检测结论卖力 ,对样品真实性有疑义的 ,应当向认证机构说明情况 ,并作出相应处理。
第十五条 需要进行工厂检查的 ,认证机构应当委派具有国家注册资格的强制性产品认证检查员 ,对产品生产企业的质量包管能力、生产产品与型式试验样品的一致性等情况 ,依照具体产品认证规则进行检查。
认证机构及其强制性产品认证检查员应当对检查结论卖力。
第十六条 认证机构完成产品型式试验和工厂检查后 ,对切合认证要求的 ,一般情况下自受理认证委托起90天内向认证委托人出具认证证书。
对不切合认证要求的 ,应当书面通知认证委托人 ,并说明理由。
认证机构及其有关人员应当对其作出的认证结论卖力。
第十七条 认证机构应当通过现场产品检测或者检查、市场产品抽样检测或者检查、质量包管能力检查等方法 ,对获证产品及其生产企业实施分类治理和有效的跟踪检查 ,控制并验证获证产品与型式试验样品的一致性、生产企业的质量包管能力连续切合认证要求。
第十八条 认证机构应当对跟踪检查全历程作出完整纪录 ,归档留存 ,包管认证历程和结果具有可追溯性。
关于不可连续切合认证要求的 ,认证机构应当凭据相应情形作出予以暂;蛘呷∠现ぶな榈拇 ,并予宣布。
第十九条 认证机构应当凭据认证规则的划定 ,凭据获证产品的**品级、产品质量稳定性以及产品生产企业的良好纪录和**纪录情况等因素 ,对获证产品及其生产企业进行跟踪检查的分类治理 ,确定合理的跟踪检查频次。

第三章 认证证书和认证标记

**十条 国家认监委统一划定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以下简称认证证书)的花样、内容和强制性产品认证标记(以下简称认证标记)的式样、种类。
**十一条 认证证书应当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一)认证委托人名称、地点;
(二)产品生产者(制造商)名称、地点;
(三)被委托生产企业名称、地点(需要时);
(四)产品名称和产品系列、规格、型号;
(五)认证依据;
(六)认证模式(需要时);
(七)发证日期和有效期限;
(八)发证机构;
(九)证书编号;
(十)其他需要标注的内容。
**十二条 认证证书有效期为5年。
认证机构应当凭据其对获证产品及其生产企业的跟踪检查的情况 ,在认证证书上注明年度检查有效状态的盘问网址和电话。
认证证书有效期届满 ,需要延续使用的 ,认证委托人应当在认证证书有效期届满前90天内申请治理。
**十三条 获证产品及其销售包装上标注认证证书所含内容的 ,应当与认证证书的内容相一致 ,并切合国家有关产品标识标注治理划定。
**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认证委托人应当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的变换 ,由认证机构凭据差别情况作出相应处理:
(一)获证产品命名方法改变导致产品名称、型号变革或者获证产品的生产者、生产企业名称、地点名称爆发变换的 ,经认证机构核实后 ,变换认证证书;
(二)获证产品型号变换 ,但不涉及**性能和电磁兼容内部结构变革;或者获证产品减少同种产品型号的 ,经认证机构确认后 ,变换认证证书;
(三)获证产品的要害元器件、规格和型号 ,以及涉及整机**或者电磁兼容的设计、结构、工艺和质料或者原质料生产企业等爆发变换的 ,经认证机构重新检测及格后 ,变换认证证书;
(四)获证产品生产企业所在或者其质量包管体系、生产条件等爆发变换的 ,经认证机构重新工厂检查及格后 ,变换认证证书;
(五)其他应当变换的情形。
**十五条 认证委托人需要扩展其获证产品笼罩规模的 ,应当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的扩展 ,认证机构应当核查扩展产品与原获证产品的一致性 ,确认原认证结果对扩展产品的有效性。经确认及格后 ,可以凭据认证委托人的要求单独出具认证证书或者重新出具认证证书。
认证机构可以凭据认证规则的要求 ,针对差别性增补进行产品型式试验或者工厂检查。
**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认证机构应当注销认证证书,并对外宣布:
(一)认证证书有效期届满 ,认证委托人未申请延续使用的;
(二)获证产品不再生产的;
(三)获证产品型号已列入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生产的产品目录的;
(四)认证委托人申请注销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注销的情形。
**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认证机构应当凭据认证规则划定的期限暂停认证证书 ,并对外宣布:
(一)产品适用的认证依据或者认证规则爆发变换 ,划按期限内产品未切合变换要求的;
(二)跟踪检查中发明认证委托人违反认证规则等划定的;
(三)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跟踪检查或者跟踪检查发明产品不可连续切合认证要求的;
(四)认证委托人申请暂停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暂停的情形。
**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认证机构应当取消认证证书 ,并对外宣布:
(一)获证产品保存缺陷 ,导致质量**事故的;
(二)跟踪检查中发明获证产品与认证委托人提供的样品纷歧致的;
(三)认证证书暂停期间 ,认证委托人未接纳整改步伐或者整改后仍缺乏格的;
(四)认证委托人以欺骗、行贿等不正当手段获得认证证书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取消的情形。
**十九条 获证产品被注销、暂;蛘呷∠现ぶな榈 ,认证机构应当确定不切合认证要求的产品类别和规模。
自认证证书注销、取消之日起或者认证证书暂停期间 ,不切合认证要求的产品 ,不得继续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运动中使用。
第三十条 认证标记的式样由基本图案、认证种类标注组成 ,基本图案如下图:

基本图案中“CCC”为“中国强制性认证”的英文名称“China Compulsory Certification”的英文缩写。
第三十一条 在认证标记基本图案的右侧标注认证种类 ,由代表该产品认证种类的英文单词的缩写字母组成。
国家认监委凭据强制性产品认证事情的需要 ,制定有关认证种类标注的具体要求。
第三十二条 认证委托人应当建立认证标记使用治理制度 ,对认证标记的使用情况如实纪录和存档 ,凭据认证规则划定在产品及其包装、广告、产品介绍等宣传质料中正确使用和标注认证标记。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冒用、买卖和转让认证证书和认证标记。

第四章 监督治理

第三十四条 国家认监委对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和实验室的认证、检查和检测运动实施年度监督检查和未必期的专项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认证机构应当将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获证产品及其生产企业 ,以及认证证书被注销、暂;蛘呷∠男畔⑾蚬胰霞辔褪〖兜胤街始炝骄纸型ūā
第三十六条 国家质检总局统一计划 ,国家认监委接纳按期或者未必期的方法对获证产品进行监督检查。
获证产品生产者、销售者、进口商和经营运动使用者不得拒绝监督检查。
国家认监委建立获证产品及其生产者宣布制度 ,向社会宣布监督检查结果。
第三十七条 地方质检两局依法凭据各自职责 ,对所辖区域内强制性产品认证运动实施监督检查 ,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列入目录内的产品未经认证 ,但尚未出厂、销售的 ,地方质检两局应当申饬其产品生产企业实时进行强制性产品认证。
第三十八条 地方质检两局进行强制性产品认证监督检查时 ,可以依法进入生产经营场合实施现场检查 ,查阅、复制有关条约、票据、帐薄以及其他资料 ,查封、扣押未经认证的产品或者不切合认证要求的产品。
第三十九条 列入目录产品的生产者、销售商发明其生产、销售的产品保存**隐患 ,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造成损害的 ,应当向社会宣布有关信息 ,主动接纳召回产品等救济步伐 ,并依照有关划定向相关监督治理部分报告。
列入目录产品的生产者、销售商未履行前款规界说务的 ,国家质检总局应当启动产品召回程序 ,责令生产者召回产品 ,销售者停止销售产品。
第四十条 收支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对列入目录的进口产品实施入境验证治理 ,检验认证证书、认证标记等证明文件 ,核对货证是否相符。验证缺乏格的 ,依照相关执规律则予以处理 ,对列入目录的进口产品实施后续监管。
第四十一条 列入目录的进境物品切合下列情形之一的 ,入境时无需治理强制性产品认证:
(一)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或者国际组织驻华机构及其外交人员的自用物品;
(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驻大陆官方机构及其事情人员的自用物品;
(三)入境人员随身从境外带入境内的自用物品;
(四)外国政府援助、赠送的物品;
(五)其他依法无需治理强制性产品认证的情形。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列入目录产品的生产者、进口商、销售商或者其署理人可以向所在地收支境检验检疫机构提出免予治理强制性产品认证申请 ,提交相关证明质料、责任担保书、产品切合性声明(包括型式试验报告)等资料 ,并凭据需要进行产品检测 ,经批准取得《免予治理强制性产品认证证明》后 ,方可进口 ,并凭据申报用途使用:
(一)为科研、测试所需的产品;
(二)为考核技术引进生产线所需的零部件;
(三)直接为*终用户维修目的所需的产品;
(四)工厂生产线/成套生产线配套所需的设备/部件(不包括办公用品);
(五)仅用于商颐魅展示 ,但不销售的产品;
(六)暂时进口后需退运出关的产品(含展览品);
(七)以整机全数出口为目的而用一般贸易方法进口的零部件;
(八)以整机全数出口为目的而用进料或者来料加工方法进口的零部件;
(九)其他因特殊用途免予治理强制性产品认证的情形。
第四十三条 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国家认监委应当责令其停颐魅整顿 ,停颐魅整顿期间不得从事指定规模内的强制性产品认证、检查、检测运动:
(一)增加、减少、遗漏或者变换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划定的程序的;
(二)未对其认证的产品实施有效的跟踪视察 ,或者发明其认证的产品不可连续切合认证要求 ,不实时暂;蛘呷∠现ぶな椴⒂枰孕嫉;
(三)未对认证、检查、检测历程作出完整纪录 ,归档留存 ,情节严重的;
(四)使用未取得相应资质的人员从事认证、检查、检测运动的 ,情节严重的;
(五)未对认证委托人提供样品的真实性进行有效审查的;
(六)阻挠、滋扰监管部分认证执法检查的;
(七)对不属于目录内产品进行强制性产品认证的;
(八)其他违反执规律则划定的。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国家认监委凭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 ,可以取消对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的指定:
(一)事情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指定决定的;
(二)逾越法定职权作出指定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指定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指定资格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准予指定的;
(五)依法可以取消指定决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五条认证机构、检查机构或者实验室以欺骗、行贿等不正当手段获得指定的 ,由国家认监委取消指定 ,并予以宣布。
认证机构、检查机构或者实验室自被取消指定之日起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指定。
第四十六条 从事强制性产品认证运动的人员出具虚假或者不实结论 ,编造虚假或者不实文件、纪录的 ,予以取消执业资格;自取消之日起5年内 ,中国认证认可协会认证人员注册机构不再受理其注册申请。
第四十七条 认证委托人对认证机构的认证决定有异议的 ,可以向认证机构提出申诉 ,对认证机构处理结果仍有异议的 ,可以向国家认监委申诉。
第四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强制性产品认证运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有权向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或者地方质检两局举报 ,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或者地方质检两局应当实时视察处理 ,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五章 罚则

第四十九条 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 ,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运动中使用的 ,由地方质检两局依照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七条划定予以处分。
第五十条 列入目录的产品经过认证后 ,不凭据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运动或者生产、销售不切正当定要求的产品的 ,由地方质检两局依照《国务院关于增强食品等产品**监督治理的特别划定》**条、第三条**款划定予以处理。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划定**十九条**款划定 ,认证证书注销、取消或者暂停期间 ,不切合认证要求的产品 ,继续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运动中使用的 ,由地方质检两局依照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七条划定予以处分。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划定第四十二条划定 ,编造虚假质料骗取《免予治理强制性产品认证证明》或者获得《免予治理强制性产品认证证明》后产品未凭据原申报用途使用的 ,由收支境检验检疫机构责令其纠正 ,取消《免予治理强制性产品认证证明》,并依照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七条划定予以处分。
第五十三条 伪造、变造、出租、出借、冒用、买卖或者转让认证证书的 ,由地方质检两局责令其纠正 ,处3万元?睢
转让或者倒卖认证标记的 ,由地方质检两局责令其纠正 ,处3万元以下?睢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地方质检两局责令其纠正 ,处3万元以下的?睿
(一)违反本划定第十三条**款划定 ,认证委托人提供的样品与实际生产的产品纷歧致的;
(二)违反本划定**十四条划定 ,未凭据划定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变换 ,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运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
(三)违反本划定**十五条划定 ,未凭据划定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扩展 ,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运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地方质检两局责令其限期纠正 ,逾期未纠正的 ,处2万元以下?睢
(一)违反本划定**十三条划定 ,获证产品及其销售包装上标注的认证证书所含内容与认证证书内容纷歧致的;
(二)违反本划定第三十二条划定 ,未凭据划定使用认证标记的。
第五十六条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出具虚假结论或者出具的结论严重失实的 ,国家认监委应当取消对其指定;对直接卖力的主管人员和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 ,取消相应从业资格;组成犯法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 ,担负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五十七条 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国家认监委应当责令其纠正 ,情节严重的 ,取消对其指定直至取消认证机构批准文件。
(一)凌驾指定的业务规模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测、检查运动的;
(二)转让指定认证业务的;
(三)停颐魅整顿期间继续从事指定规模内的强制性产品认证、检查、检测运动的;
(四)停颐魅整顿期满后 ,经检查仍不切合整改要求的。
第五十八条 国家认监委和地方质检两局及其事情人员 ,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组成犯法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关于强制性产品认证运动中的其他违法行为 ,依照有关执法、行政规则的划定予以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条 强制性产品认证应当依照国家有关划定收取用度。
第六十一条 本划定由国家质检总局卖力解释。
第六十二条 本划定自200991日起施行。国家质检总局2001123日宣布的《强制性产品认证治理划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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